李春华律师南昌工作室

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综合文章 > 正文

【论文】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

2011-01-01 20:36:41 来源:朱琦 李春华 律师


【论文】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

朱琦[①]  李春华[②]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77)

 

[摘 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为人们带来了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是,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权益失衡情况依然存在,尤其在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授权机制、权利限制等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对此,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市场途径寻求授权许可,进一步扩大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并规范其适用方式等,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成熟。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法律保护

 

根据互联网实验室的分析,到2011年左右,互联网的发展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中国的网民将达到5-6亿,网络将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也给其发展和提高带来机遇。深入研究和探讨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这类纠纷的正确及时处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人们网络行为的自我约束、促进网络著作权保护社会氛围的形成和网络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周林认为,不论版权法还是版权保护技术,目的不是限制人们使用版权,而是引导人们合法地使用版权、共享信息资源。著作权基本的精神是鼓励创新,鼓励知识创造,而且在尊重知识创造的前提下寻求各种授权的使用方式,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另一个原则是我们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达到一个平衡。找不到这个平衡点的话,我们可能难以解决问题,找到这个平衡点,就能促使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向前进一步。基于此,笔者从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入手,尝试着寻找其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有利于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现状

()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网络著作权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自1996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两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中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此后,网络传播权出现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肯定与保护。第二,网络著作权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从1999年起,中国互联网真正进入普及和应用的快速增长期,1999年因此成为了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司法起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从1999年首次受理涉及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王蒙、张抗抗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案,到2008年上半年,该法院共受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978件,案件受理数在9年内提高了近10倍,从199914件到2008年近140件。就著作权纠纷的发生频度,我国网络著作权问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999-2001年的“萌发阶段”、2002-2005的“蔓延阶段”与2006-至今的“爆发阶段”。但就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形态而言,“萌发阶段”是以“六作家案”为标志的传统载体著作权人受到文本数字化侵权为主,其中因数字图书馆的出现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蔓延阶段”则是以百度公司遭遇mp3搜索下载侵犯著作权诉讼一案为标志的数字音乐复制侵权为主;而目前所处的“爆发阶段”则是在前述两种侵权形态持续蔓延的基础上,加入了更为复杂的以交互式流媒体和非交互式流媒体为对象的复合式网络传播侵权,其中以有网络视频侵权第一案之称的2007年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土豆网侵犯《疯狂的石头》网络传播权案、2008年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PPS网络电视”业务侵犯其网络传播权案为交互式流媒体侵权的典型,而以2008年央视网诉迅雷网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奥运圣火传递”一案为非交互式流媒体侵权的典型。

作为承袭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成文法规范构成了我国私法制度的核心,但在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兴问题面前,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展现了与传统不同的现代理念。“司法先导立法,立法推动司法”,成为我国应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实践路径。同时,原则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相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相统一也是我国解决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路径。网络著作权问题演变的三个阶段,在制度内涵上也清晰的反映了司法与立法对于网络著作权问题从被动应付到主动规制的变化过程。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的出台及其两次修订为时间节点,相应可以将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完善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即“解释适用”阶段(2000年之前)、“原则适用”阶段(2001-2002年)、“双轨并行”阶段(2003-2005年)、“专门立法”阶段(2006年至今)。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二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是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四是2006年修正的《网络著作权解释>>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在一些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仍然捉襟见肘。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的主要特色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网络著作权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通知与删除”与“反通知与恢复”程序。《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3
、授权许可制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7条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法》确立了该制度,其直接受益人是报刊出版者、录制者、广播组织等作品的传播者。《网络著作权解释》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5、技术保护措施及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该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

(一)立法滞后,法律规定欠缺或过于原则

传统《著作权法》以权利保护内容为主,现行《著作权法》为技术创新者建立起了初步的责任规避机制,如避风港条款的设立,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对间接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特别是关于主观认知要件的认知、替代责任的适用问题均无法形成统一认识。法律的不确定性,对技术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因此,在合适的条件下,应通过最终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一些要件设立具体的判断准则,从而解决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

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一些权利义务并未作出规定。比如,临时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网络传播是指上载式传播,对于上载前的储存(即为网络传播而进行的复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法》并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也是如此。

2、个别定义还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比如,什么是信息存储空间?哪些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法律上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和标准,这就可能导致因法律适用不同而出现判决标准各异的现象。

3、一些关键条款还应作出明确界定。比如,“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笔者也是赞同的。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毕竟是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而且《著作权法》作为法律渊源,均未在条文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一个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条款,这未免有失严谨。

(二)管辖权规定较为混乱,容易引起管辖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解释,即其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们对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不存在争议,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界定存在争议,因为网络虚拟世界无国界,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对此,《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里,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并且,《著作权解释》第4条规定,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该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凭主观意志确定的,与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同。如此规定给人以管辖混乱之嫌,管辖争议在所难免。另外,《著作权法》已于2010年进行了修正,其中第46条及47条已不再涉及管辖权问题,而有关司法解释却未及时跟进修改,这极易造成国民对各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严密性与可行性产生误解,从而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归责原则仍需完善

《网络著作权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该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流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是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四)侵权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尚需细化

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国外版权联盟曾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媒体的发行率的影响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则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

但是,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此外,对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无疑会给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隐患。

 (五)交易成本过高,授权机制仍待完善

如何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已成为一个制约全局的瓶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建立使用许可关系的通道不畅,传播者面临着“获得授权”难、“构成侵权”易的困境。著作权的行使由权利人亲历亲为从来就是件困难的事情,尤其在数字时代,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即是一例。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使用者一方是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浩如烟海的作品和数量庞大的作者,使用者要一一获得授权许可的难度及其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是可以想知的。这里的交易成本是指使用者为寻找作者、进行谈判签约以及签约后为解决合同本身存在的问题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制度成本,即因缺乏有效的授权机制、缺乏信息沟通而导致的费用。同时,著作权人也要付出交易成本。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单个著作权人个人控制权利的能力更加有限,势单力薄的个人作者几乎无法主宰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命运。这样,在著作权人一端,虽拥有作品及权利却无法实现其利益,而在使用者一端,因没有取得授权而不能合法利用作品。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减少交易或者使潜在的交易难以转化为现实的交易,这样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就呈现一种否定性平衡。否定性平衡以不交易为终结,就个案而言,交易不成,著作权人和使用者都没有得到什么也没有失去什么。但就社会而言,由于作品的传播渠道不畅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最终将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文化科学事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因此受到阻碍。

(六)合理使用还应进一步规范,三方利益尚需有效协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2)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3)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力;(4)合理使用还需尊重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使用作品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

  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法律确立合理使用原则,是为了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乎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不是如何合理地消除作品在流通过程中的障碍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的流通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得以有效保护的问题。昔日作为作者权利、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佳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著作权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得公众权利、传播者利益和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症结,尤其当技术保护措施进入《著作权法》,增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却阻碍了合理使用权的行使。

()法定许可范围嫌窄,无法适应网络作品转载现状

考虑到近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象日趋严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曾对法定许可扩大了适用范围,其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主要针对的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问题,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然而,由于该条款内容与《网络著作权解释》的规定相重合且未涉及其他形式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或者其他某些因素,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情形,较之《草案》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略微保守,不能够适应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的愈演愈烈的现状,可操作性也不及《草案》第七条。并且,对纸媒转载网络作品也未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导致涉及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案件中无明确法条可循的局面。

()技术保护措施尚需完善,与权利限制间的冲突应加强协调

不可否认,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限制之间的交叉点是今天立法者在该领域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网络技术的发展曾给著作人的利益造成很大威胁,在法律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以后得到法律的承认。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性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这样一来,某些原本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现在无法自由使用或者因规避技术措施而陷入侵权的困境。对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既便如此,二者之间的冲突仍不可避免。

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大,挤压了权利限制的范围,主要表现为:(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增多,从独创性表达到非独创性事实、数据的汇编;(2)权利内容扩大,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3)保护力度增强,用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联系起来。与此同时,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方面却没有作出相应变动,反而被数字网络技术所弱化,比如《著作权法》增设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侵权行为里规定了破坏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权利的限制方面,“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被进一步缩小。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可操作性

当技术发展到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问题,199612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此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作出了各自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其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暂存这些信息,未超限定时间的情况下,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协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以及“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抗辩侵权指控”的安全港条款等,都对我国的网络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对此,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作品登记制度。作者在作品产生以后根据自愿的原则登记,出现纠纷以后,登记内容是一个初始的证据。目前,国际上有94个国家实行了作品登记制度。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认为,在法律里明确规定“作品登记”,非常重要。

2、完善并细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里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缺乏较细致的、更具操作性的要求,需要做一些补充。唯此,才能将该项权利落到实处。

3、完善既有法律术语的定义与解释。比如信息存储空间,建议在解释中,把网络空间、网络硬盘、网络相册、网络博客、网络论坛等由服务商提供空间而不提供内容的带有网络用户自己储存性质的服务,列为信息存储空间,从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二)明确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减少管辖权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解释》规定,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著作权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为了解决管辖权混乱局面,建议将管辖权加以确定,结合原告就被告原则,并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应该规定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不明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结果地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即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受害者(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所谓交互式联系,是指原告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订立合同、传递档案或下定单等互动行为。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应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

(三)建立过错推定原则,完善过错认定办法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为过错责任原则,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为过错推定原则。我国目前法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利弊如前述。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动辄得咎,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有效利用,这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也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因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一般人都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当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对此,过错推定原则能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那么,该如何认定或者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其法律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自觉的认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提出符合要求的侵权指控通知后,才负有禁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被权利人明确通知存在侵权事实,在技术上可能、经济上许可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监控、清除等义务,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有过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而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应知。

在实质意义上,“明知”与“应知”对应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和“过失”。“明知”通常有直接证据显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知其所提供的服务所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当事人直接举证证明外,还可以借鉴相关法条认定“明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换言之,权利人在得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链接,那么该网络服务者属于“明知”链接作品侵权。

“应知”的判断则更复杂一些。如前所述,如果权利人并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又该如何判断网络服务者是否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这就应当依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一个理性第三人作为参照物,如果理性第三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足以从相关信息中得知所涉作品侵权,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现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达到何种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如果网络传播者利用权利人通过艰辛劳动创造出的作品,通过在相关网页上设置广告或是提高点击量来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是非的,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著作权人也隐含着其行为道义上的受责难性。由于提供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在定性上可以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无需运用专业知识去判断所链接作品是否侵权,只需利用一般人的知识就能够做出相应判断。例如,一般公众通过电影尚未上映、或者刚刚上映可知提供该电影下载业务的网络服务公司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此时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就不能再以自己不知为由作为抗辩。

(四)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完善损失计算标准

不少律师感慨,现在反盗版挺困难,反来反去,最后赔到的减去付出的一定是个负数。侵权成本、违法成本太低是现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的原因。现在的赔偿原则不是一个惩罚性的原则,一旦发现侵权了,首先权利人要举证,说明到底实际损失有多少或者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多少,这都相当的困难。如果证明不了,法院会给一个非常低的法定赔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应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不仅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而且还应补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准确掌握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违法所得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即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

对于该如何确立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为防止滥用诉权获得过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可以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当然也不排除其他计算方法。也有观点认为,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高于报刊侵权的赔偿数额,特别是应规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网络侵权。因为网络侵权与一般的报刊侵权不同,著作权人寻找侵权人相当不容易。如果找到侵权行为人后,赔偿的数额很低,对网络侵权人形不成震慑,也不足以对其他侵权起到警戒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不仅要进行财产权赔偿,而且要进行人身权赔偿,以体现对著作权人的充分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为了有效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侵权人应加倍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此外还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上不封顶,且规定最低赔偿数额。

(五)面向市场,完善网络著作权授权机制

通过市场寻求授权许可的方式,这是目前切实可行的。既然法律将著作权许可交由权利人意思自治,那么只要不违背强制性规定,权利人和使用者就享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以何种方式建立许可使用关系、许可的权利以及价格。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或进行探索:

1、集体许可。集体许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许可权。著作权人将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和收取使用费。集体许可为使用者获取大量作品提供了方便,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使用权的有效管理,替代了作者个人和使用者之间为互利目的而进行的大量交易活动,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在数字网络时代,面对巨量的作品和庞大的作者队伍,使用者获得许可的成本随之增加,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必要性显而易见。目前,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尽管还很不健全,但毋庸置疑这将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一种方式。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来讲,在法律中建立延伸性的集体管理,对于目前中国的特色非常有必要。

对此,首先要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中介机制。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通过技术保护措施、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以及两者在复合电子权利管理系统中的结合应用,个人行使权利已经成为可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传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与挑战,作为中介组织的第三人作用却愈显突出。在网络环境下,集体管理的公共平台属性,对于建立更为准确可靠的权利收益统计平台与著作权许可交易平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新技术的挑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对其传统业务进行调整和改革,改变单一的授权许可与收益分配模式,将开放中介平台作为其改革权利管理模式与交易市场机制的突破口,进一步促进既有网络与新技术的融合。从其传统的核心作用——分配机制来看,网络环境下的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更为便捷和个性化地为更多的权利人提供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更为开放与协作的平台,在保持创新激励的前提下,为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以及利益分享提供更多的选项。同时,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非营利性与公信力,在授权许可的层面也能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应当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上,采用更为先进的授权许可与权利分享的技术,改革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权利人代理的单面角色,在更为灵活的层面对以作品为要素的社会资源进行运营与管理,以弥补私人许可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空隙。

2、出版商代理。即由出版社作为著作权授权代理机构,作者将作品交付出版的同时,也将该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电子出版权委托出版社代为行使。这种方式首先要由出版社取得作者的授权,它可以是作者与出版社单独签订的一份合同,也可以是在图书出版合同中附带的一项条款。合同除了载明作者同意将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授予出版社专有使用外,还规定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自行或者再授权他人将作品进行电子出版、在网络上载、传播的权利。当出版社在某个专业领域有足够的作品时,即成为实际上的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需签约使用作品时,要找的权利人就是图书出版社而不是作者。实践中,该方式是否能够奏效,关键在于电子出版商、网络服务公司等能否以合理的条件与出版商达成协议。出版社利用联系作者的优势从事代理活动为使用者获得授权提供了便利,为此而取得合理报酬无可非议,但如果索要过高则难以被接受。

3、交叉许可。即著作权人以其作品的信息网络权换取他人作品同样的权利。该模式由超星数字图书馆率先创建尝试并取得成功。具体做法是,超星公司直接与作者签约,以免费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资源为交换条件获得作者的授权。作者同意将作品网络传播权授予超星公司,超星公司向作者赠送10年期读书卡。超星模式的特点是:(1)以权换权。每个向超星公司发放许可证的作者都可以分享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图书资源,授权的作者越多,可共享的资源越多,这样双方均可以各取所需。(2)自愿许可、个别授权。超星公司获得授权采用了走进科研院所直接与作者洽谈的方式,作者在授权文本上签字后,即取得作为回报的读书卡。这也决定了超星模式的合法性。但这种模式的交易费用太高,尤其随着数字图书馆的不断发展,使用者更期待着集体管理在发放许可证方面更趋高效、低成本。此外,这种授权模式适用于作者较为集中的学校、科研机构等地,而不是根据作品和市场需求来寻找权利人,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数据库内容的质量。

4、版权声明。现有的版权声明通常表现为请勿转载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之类的禁止性语言,如将其转化为积极的授权声明,则可视为许可使用合同的要约。该版权声明,既可以是版权页组成部分的详细的权利管理信息,如在版权页上标注本刊中的文章可自由转载和翻译,但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出版物《版权公报》就有包括这种授权许可使用在内的详细的权利管理信息;也可以是一份独立的版权声明著作权声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允许他人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作者的联系方式,如《最后一根稻草》作者的版权声明[③]。这样,使用者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即为承诺,双方之间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成立,使用者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要约人则享有报酬请求权。一旦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依据该版权声明以及当时情况下双方的客观行为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当然,版权声明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主动向使用者发出的要约,所授予的权利主要是数字版权、网络传播权这些容易被利用而著作权人又难以控制的权利。而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等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利应当予以保留,需要使用的,由使用者另行获得授权。版权声明为作品使用者尤其是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建立了一条取得授权的便捷途径,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市场运作效率,对解决数字版权困境有着一定积极的作用,但在诸多方面还有待于逐步规范化。

5、默示许可。即通过行为发出具有某种内容的意思表示,从而合理推定权利人已同意行使其作品著作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传播方式发生的变化,著作权人是可感知并可理解的,作者等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搭载上网,如在网站论坛上发表或者将作品的复制件交付给网络服务商,则可以认为其对该作品的某种使用是不反对或者说默认的。构成默示许可除了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外,作品使用者拟定的格式合同、与权利人书面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以及当时的情形,都可以作为推定默示许可的根据。当然,默示许可产生的使用权应当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使用者只能根据合理期待,将作品适用于某一特定的目的。

()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规范合理使用的方式

合理使用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出于非商业用途。因此,要确定使用是否合理,首先应进行营利性判定。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有时,虽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无形中提高了网站的知名度,从而获取高额的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而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当然,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过,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知名度的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些网站以非经营方式备案,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1、网络环境下链接行为的合理使用判定。对此,首先应分析设链者从中获取的利益是否减损害了被链接者(著作权人)的利益。在链接过程中,设链者相对减损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扩大了自己的利益,致使利益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因此,法律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界定,适当扩大被链者的权利或限制设链者的权利,比如增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类似被链接许可权被链接补偿权这样的新权利,以防止作者辛勤劳动的成果被其他网站擅自利用,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这样,既平衡了被链者和设链者的利益,使公众在网络上能更容易的接触到好的作品,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又促进了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2、文件交换与资源共享的合理使用判定。互联网上,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人们肆意的交换使用和共享,尤其是MP3和影视作品,只要网络上有人付出相应的报酬获取了不同作品的使用权,那么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即可以不用付出任何报酬而使用作品。通过不断的文件交换与资源共享,最终用户以最小的成本获取了最大的利益,著作权人的权利却因此一次耗尽,这无疑会打击人们创作的积极性。因此,这种文件的交换与资源的共享不应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对此,可以借鉴现行法律对音像作品出租的规定,结合网络自身的特点,规定著作权人对于P2P下文件的交换和资源共享的作品享有作品流通交换获利权资源共享补偿权。当然,这项新权利的行使有赖于电信部门的支持,因为电信部门拥有其用户信息文件数据传输中相关信息上传和下载的资料,著作权人可以依此来获取相应的补偿,同时付给电信部门适当的回报。

()适当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权益的动态平衡

为了让使用者在更为宽松的条件下得到更多的自由获取作品的权利,就必须相应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即从立法上扩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建立强制性集体许可制度等,如对复录设备、存储媒介物征收个人拷贝版税和复印版税,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将权利人难以作出许可的权利实行强制性集体许可,而向权利人进行经济补偿。显然,这一方案涉及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及国内法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能够解决。何况,使用者还需顾及著作权人的反应。对著作权人来说,坚持其对作品的专有权,如果没有得到他们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数字化不应该导致过去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作品现在就可以自由获取和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该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的法定许可,是目前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主要存在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该规定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品范围;二是应当注明出处。此外,由于现在很多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编辑力量和采访权,如果限制网站的转载权,对网络的发展极为不利。既然作品已经发表,就允许公开传播,如果在传播过程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可以进行赔偿,但仅仅是扩大了传播范围的,应视为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许可不宜适用于网络。《著作权法》实施以来,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一则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如果再把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上,危害比较大,口子一开,再收就比较困难。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此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六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达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而网络中不存在发行问题,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于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第二种观点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当然,即便将法定许可扩大至网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未经许可,都必须严格禁止上网。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都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与财力,如果允许其违法上载网络,会对上述作品的销售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不仅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势必影响我国文化的繁荣和科技的进步。

 (八)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限制的协调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则规定了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对于如何处理好技术措施权和公众合理使用权的关系,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和启迪。

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试图从以下途径解决这一困境:首先,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同时,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可能带来的对作品的垄断,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权利人能使权利限制或例外的受益人从权利限制或例外中获得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私人复制、图书馆复制、临时复制、非商业性目的社会组织对广播的复制、为教学和科研的使用、残疾人使用和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也就是说,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不受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为了实现合理使用而有规避行为的,应视为侵权的例外[④]

美国自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法作出修改、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20033月一个名为《数字消费者知情法》的参议院提案的背景陈述中指出,采用技术措施至少给数字内容的使用者带来了如下不利影响:第一,妨碍了消费者出于合理的、个人的以及非商业性目的的利用和处理信息内容;第二,阻止消费者以其期望的方式利用和处理其合法获得的数字内容,使消费者不公平的感到意外[⑤]。总之,由于技术保护措施和使用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发生了冲突,而新法案的目的正是为了消除技术保护措施给公众的网络消费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提交国会讨论的还有《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和《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均与《数字千年版权法》有关,各自从不同角度对《数字千年版权法》作出修正,矛头集中指向技术保护措施。前者在关于合理使用的修正中提出,为促进有关技术措施的科学研究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作品的版权的不构成违法。这实际上是允许消费者出于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措施。后者则对合理使用范围作出了扩充性修改,将合理使用从传统的复制、录制扩大到包括模拟和数字传输。《数字消费者知情法》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角度,要求对数字内容设置了技术措施的生产者或发行者,在销售之前向购买者披露技术措施的性质及有关情况。现在,《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已由国会通过开始实施。

对于如何处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平衡原则。当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一些新的权利时,应同时考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给予必要限制。如果一方面是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另一方面是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付之阙如,那么原有的平衡就会破坏,将导致新的不公平。

2、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在信息社会,通过大众媒介获取和使用信息已成为一项日常消费活动,网络因此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又一新的大众媒介,网络用户也就成了所谓的数字媒介消费者。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服务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能力差异等因素,前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著作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3、协调原则。维护著作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固然是《著作权法》的重要使命,但是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需要有其他部门法的参与。只要多部门联动,才能更好维护各方利益及解决彼此关切。

 

 

参考文献:

[1]张雨林著:《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著作权法分析》,载《信息网络安全》2007年第3期。

[2]宋红松著:《恢复版权法自身的平衡》,载《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政法方正出版社20041月版。

[3]张今著:《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4][]JayDraler.Jr.著:《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月版。

[5]保罗·斯伯吉恩著,郑向荣译:《许可还是限制?在线教育使用:保留版权人专有权的替代办法》,载《版权公报》2003年第2期。

[6]刘松著:《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新型侵权问题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5961

[7]周涛裕著:《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4281

[8]蒋志培、张国香:《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818

[9]肖尤丹著:《十年之困:互联网与著作权的博弈生存》,载《人民网》http://media.people.com.cn/GB/137684/10595434.html

[10]冯晓青、谢蓉著 :《网络搜索引擎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及其判断》,载《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网》http://www.apcyber-law.com/details.asp?ID=3365

 



[①]作者简介:朱琦(1964—),男,湖南双峰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②]作者简介:李春华(1973—),男,江西新干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硕士。

[③]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1.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授权费用:收入的5%3.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4.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5.保留其他权利。参见钟洪奇著:《最后一根稻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8月版。

[④] 引自ThomosDreier DigitalRightManagement21世纪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德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10月,北京。

[⑤] 参见美国《数字消费者知情法》(参议院提案2003324日提交参议院),载《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版。

大家都在看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物业公司怒告

核心提示:共享单车一经出现便引起诸多热议,从起初一边倒式的夸赞,到后来逐渐出现大量负面评价。其中最让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