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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日额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

2009-08-30 13:43:29 来源:李春华


【论文】论日额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

论日额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

李春华[1]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31)

摘  要:日额罚金刑具有科学性,在西方刑法中有较大影响。结合我国实际,可对其两大步骤予以完善或改之为月额罚金刑。

关键词:日额罚金刑;适用;可行性

一、概述

日额罚金刑出自瑞典法学家窕雷的设想,始见于1918年瑞典刑法草案第20条,在当代西方刑法中有较大影响,深受英美学者关注。根据确定每天应缴罚金数额的不同方法,西方学者将此制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瑞典模式。此模式计算每日罚金数额的方法是用行为人每月的个人总收入减去其每月的费用支出(包括养家糊口的费用),再除以30。二是德国模式。此模式中,每日罚金的数额是指行为人每日实际收入。

日额罚金刑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不会因财产状况不同而导致罚金刑效果出现不平等,因而表现出科学性[1]。第一,它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克服无限额罚金刑与限额罚金刑的弊端。第二,它能够克服限额罚金刑中“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第三,通过逐日缴纳罚金,促使犯罪人时时反省自己的行为而达到悔过自新的效果。第四,行为人的罪责与经济状况分开审定,促使法官更为客观地量刑。第五,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罚金刑更具有执行性。

但是,质疑日额罚金刑的呼声也不绝于耳。首先,每日缴纳罚金的数额和应缴罚金的天数也是有上下限的,相对于限额罚金刑来说,在幅度上有了一定的科学调整,但并不能完全改善罚金刑适用的不平等现象。其次,受刑人的悔过自新是一种内心活动,这和每天缴纳定额罚金很难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再者,日额罚金刑的执行程序过于复杂,无论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还是日日接受犯罪人缴纳罚金,都会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势必影响罚金刑的经济性。

二、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日额罚金刑在我国能否引进和推广,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日额罚金刑尽管考虑了犯罪人的实际交付能力,但操作过于繁琐,而且折合的标准难以确定,不宜简单采用[2]。也有学者认为,日额罚金刑在我国更具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首先,与国外相比,我国罚金刑主要与有期徒刑配合适用,确定罚金日数的手续简化。其次,我国公民目前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稳定,这为统计公民的收入状况奠定了基础。此外,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家庭结构日趋单一,又为统计公民的生活支出创造了条件[3]。虽然该观点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提出的,但于今仍有相当的说服力。

综上,日额罚金刑利弊兼具,且瑕不掩瑜。日额罚金刑是罚金制度的重大改革,已为许多国家采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对此没有理由置若罔闻。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引入日额罚金刑,具体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

(一)完善主义。结合我国实际,可对其实施步骤进行如下完善:(1)罚金日数的确定。在我国,罚金刑主要与有期徒刑配合适用。窕雷方案第一阶段关于确定罚金日数的依据,正是确立主刑的依据(即犯罪情节)。并且,有期徒刑与罚金日数类似,均表现为时间的长短,两者应该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司法者在确定有期徒刑之后,即可据此比例确定罚金日数。(2)日罚金额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一般而言,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减去每日生活开支及其他必要费用(如赡养费、抚育费等)即得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但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难以查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所幸,《国家赔偿法》第26条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就是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可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但这样对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考虑过少。最好的做法是依照犯罪人经济来源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立,经济来源地不明或无经济来源的依其户籍所在地,一方面因为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罪行一般较轻,大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而犯罪人经济来源地一般就是该法院所在地,这样便于执行。另一方面,以县(市)为标准,较大程度考虑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因素。其次,对于支出的考虑,应包括犯罪人本人的最低生活开支及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最低赡养费、抚育费等支出。日收入减去日支出即得日支付能力,对于不能查清财产状况的,其日罚金数可直接依据日支付能力确定。例如,犯罪人经济来源所在县上年度职工日收入为20元,减去个人最低日生活开支、最低日赡养费、抚育费共12元,日支付能力(日罚金数)即为8元,若其罚金日数为365日,则对犯罪人应并处2920元之罚金。

与此同时,为遵循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罚金刑数额上下限的规定,结合我国居民收人的普遍情况,可将罚金的下限定为100单位日罚金,上限为500单位日罚金,每日交付的金额由法院考察犯罪人经济收入及负担而定,但是不得低于10元人民币,不得高于1000元人民币,其总额视犯罪情节而定[4]

(二)改良主义。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可将此制改为月额罚金刑加以规定。采用日额罚金刑的国家,就业自由度高,工资一般以日计算;而我国实行月工资制,因此判处罚金刑数额以月计算更符合国情,也更为方便。改日为月,建立月额罚金刑,其计算方法和步骤与日额罚金刑相同。实行月额罚金刑,对于惩罚自然人犯罪来说,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办法。首先,月额罚金刑针对经济状况不同的罪犯确定不同的月付罚金额,使他们既有能力完全缴纳罚金,又能惩罚和警戒其再犯。其次,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就把罪刑相适应原则、罚金的实际缴纳可能性与实现刑罚目的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罪刑相适应原则除了本身的公平性得以实现而外,又赋予罚金刑以明确的目的性。第三,不受经济发展状况和币值变化的影响,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5]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52.

[2]吴真文.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原则及反思[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4(12).

[3]廖东明,朱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J].法学评论,1996(3).

[4]张玉琴,王宗光.论无限额罚金刑之缺陷及补救[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4).

[5]杜发全.试论我国罚金刑数额确定方法的立法化[J].法律科学,1989(2).

 


[1]作者简介:李春华(1973—),男,江西新干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注: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第382页。作者现工作单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邮箱:chunhuasuccess@163.com。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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