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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完善

2009-08-25 23:10:15 来源:利子平,李春华


【论文】论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其完善

利子平[1]  李春华[2]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摘  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但在立法模式上兼采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两种,且大多采用无限额罚金刑。这种立法模式弊大于利,应代之以双罚金制及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

关键词: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完善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但有的对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相关责任人员”)均配置了罚金刑(以下简称“双罚金制”),有的则仅对犯罪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配置了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或犯罪单位并未规定罚金刑(以下简称“单罚金制”)。在配置了罚金刑的场合,除两个法条外,对犯罪单位均采用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模式;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兼采无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等立法模式,即便是同一类型的犯罪,其立法模式也可能迥然不同。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混乱,由此可见一斑。然而,面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立法给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的诸多困惑,刑法学界却关注不够,鲜有文章专门论及。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立法完善,也不利于单位犯罪刑罚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因此,笔者拟从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的现状入手,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法对所有单位犯罪都配置了罚金刑。据统计,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以及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六个刑法修正案,涉及单位犯罪的法条共107条。根据其适用对象与数额规定方式的不同,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可分为以下七种情形:

1.对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均配置无限额罚金刑。对应法条共43条。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1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0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1条、危害国防利益罪1条。

2.仅对单位配置无限额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未规定罚金刑。对应法条共29条。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3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8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条、危害国防利益罪2条、贪污贿赂罪3条。

3.对单位配置无限额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规定倍比罚金刑。对应法条共16条,均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4.对单位配置无限额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规定限额罚金刑。对应法条共11条,均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5.对单位未配置罚金刑,而仅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限额罚金刑。对应法条3条,即第161条、第162条、第162条之一,均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6.对单位未配置罚金刑,而仅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无限额罚金刑。对应法条共3条,即第137条(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44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396条(贪污贿赂罪)。

7.仅对单位配置倍比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未规定罚金刑。对应法条仅2条,即第190条、第190条之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以上七种情形中,前四种情形均对犯罪单位配置了无限额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有无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以及未规定罚金刑之别;第五、六种情形对犯罪单位均未配置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分别规定了限额罚金刑和无限额罚金刑[3];第七种情形仅对犯罪单位配置了倍比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则未规定罚金刑。具体来说,对犯罪单位配置了罚金刑的共101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94.39%(其中,无限额罚金刑99条、倍比罚金刑2条);未规定罚金刑的仅6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5.61%。而对相关责任人员配置了罚金刑的共76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71.03%(其中,无限额罚金刑46条、倍比罚金刑16条、限额罚金刑14条);未规定罚金刑的共31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28.97%。

二、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

从上述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的现状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规定较为混乱,无论是其配置原则抑或具体规定,均有失科学、合理与统一,值得商榷。

(一)罚金刑配置不统一,有违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配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均配置罚金刑;二是配置何种罚金刑。

在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都配置罚金刑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兼采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双罚金制的70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65.42%;采用单罚金制的37条,占单位犯罪法条总数的34.58%。对于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的并存,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也许就是单位犯罪错综复杂,其社会危害千差万别,如果搞“一刀切”,就不能全面准确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也难以起到足够的警戒作用。诚然,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单罚金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此也造成了单位犯罪罚金刑配置原则的混乱。况且,对个别单位犯罪不配置双罚金制,还存在一个犯罪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所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换言之,单罚金制存在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它只是面对现行双罚金制的窘境所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或者说,对某些特殊的单位犯罪采用单罚金制,仅仅是为了回避现行双罚金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而作出的权宜性规定。事实上,单罚金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而只是将问题的症结简单地由甲转移到乙。从表面上看,单罚金制似乎可解双罚金制之围,但其实质则是妨碍了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合理追究。更为重要的是,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的并存,有悖于刑罚的统一性,并且可能导致同罪异罚,进而影响罚金刑的公平与公正。

至于在所有单位犯罪都适用双罚金制的前提下,究竟应如何配置罚金刑以及配置何种罚金刑,笔者认为,对此应有一个统一的、相对确定的标准,而不可率性而为。并且,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数额也应区别对待,唯此,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有无限额罚金刑与倍比罚金刑两种;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则有无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三种。即便是同一类型的犯罪,其罚金刑数额立法的模式也不完全相同,毫无规律性可言。如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其第201条、第203条、第204条配置的是倍比罚金刑,而第205-209条所配置的则是限额罚金刑,且除其中第205条、第206条采用单罚金制,即只对犯罪单位配置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未规定罚金刑之外,其余的都是采用双罚金制,并且对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所配置的罚金刑完全相同。如此,刑罚的公平与公正何以体现?

(二)无限额罚金刑的大量采用,严重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无限额罚金刑,是指刑法不具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法院根据犯罪的情节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应该毫无例外地将无限额罚金刑作为主要的立法模式[1](p.305-306)。我国现行刑法大体上也是这么规定的。据统计,在我国所有的单位犯罪法条中,对犯罪单位除2个法条采用倍比罚金刑之外,其余99个法条(占总数的98.02%)均为无限额罚金刑;而在对相关责任人员配置了罚金刑的76个法条中,采用无限额罚金刑的达46条,占总数的60.53%。可见,无限额罚金刑在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中被广泛地运用。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刑,不利于刑法的具体操作及其价值的实现。诚然,无限额罚金刑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便于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出恰如其分的判决;同时,它也不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币值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罚金数额,从而有利于刑法的稳定。但是,无限额罚金刑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主要体现在:(1)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2]而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并未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而不符合刑罚法定化的要求。(2)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3]因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p.79)而无限额罚金刑从立法的层面来说,根本无法做到罪刑均衡;从司法的层面来说,由于无限额罚金刑没有具体的量刑标准,法官完全可能基于个人、部门乃至地方利益的考量,徇私舞弊,使罚金刑的有效性大打折扣,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和社会[5]。因为法官对犯罪情节的确认,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的感情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4](p.16)因此,无限额罚金刑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三)倍比罚金刑一定程度的缺失,不利于对贪利性犯罪的惩处

所谓倍比罚金刑,是指刑法规定以某个犯罪数额为基数,来确定犯罪人应判处的该基数一定倍数或者比例的罚金数额的制度。对于贪利性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单位犯罪)来说,倍比罚金刑无疑是一种最科学的办法[6]。因此,对于贪利性单位犯罪以及其他能够计算出犯罪数额的单位犯罪,应普遍适用倍比罚金刑。

然而,在我国刑法对犯罪单位配置了罚金刑的101个法条中,只有2条规定了倍比罚金刑,仅占总数的1.98%;在对相关责任人员配置了罚金刑的76个法条中,采用倍比罚金刑也不过16条,占总数的21.05%,且此种情形全部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至于其他许多类似的、容易计算犯罪数额的贪利性单位犯罪,刑法并没有规定倍比罚金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贪利性单位犯罪的有效追究。不仅如此,在配置了倍比罚金刑的场合,其处罚标准也不尽相同。如在对犯罪单位配置倍比罚金刑的2个法条中,其处罚标准分别为逃汇数额、骗购外汇数额的“5%以上30%以下”。而在对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倍比罚金刑的16个法条中,则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罚标准:(1)第140条至148条的处罚标准为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2)第201条至204条、第225条、第227条的处罚标准依次为偷税数额、拒缴税款、欠缴税款、骗取税款、违法所得以及票证价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3)第228条的处罚标准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的“5%以上20%以下”。上述四种处罚标准并无一定的规律可循,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难以体现,这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对贪利性单位犯罪的惩处。

(四)限额罚金刑适用对象和标准不明确,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所谓限额罚金刑,是指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数额幅度,法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有学者认为,限额罚金刑虽存在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变化的缺陷,但基于以下原因,仍应保留:其一,经济犯罪、以贪利为目的的非经济犯罪以及破坏性犯罪之外的其他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没有一定的犯罪数额可供作为基数,不能适用倍比罚金刑。其二,我国目前适用日额罚金刑的条件尚不成熟,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公民日收入不好确定。其三,限额罚金刑具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特性,法官可在一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罚金的数额,充分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7]。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应以限额罚金刑作为我国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主要方式[8]。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对那些难以计算犯罪数额的单位犯罪宜采用限额罚金刑。然而,在我国对犯罪单位配置了罚金刑的法条中,无一采用了限额罚金刑;在对相关责任人员配置了罚金刑的76个法条中,采用限额罚金刑的只有14条,仅占总数的18.42%,且均出现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在上述配置了限额罚金刑的场合,根据其适用的前提,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对犯罪单位配置了无限额罚金刑的前提下,对相关责任人员分别规定了以下五种不同的数额幅度:(1)第209条第2款、第4款规定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及“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两个幅度;(2)第186条规定了“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及“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两个幅度;(3)第162条之一、第208条规定了“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一个幅度;(4)第174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之一、第187条、第207条、第209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了“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及“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两个幅度;(5)第185条之一规定了“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及“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两个幅度。二是在对犯罪单位未配置罚金刑的前提下,对相关责任人员所规定的数额幅度均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此种情形共涉及3个法条,即第161条、第162条、第162条之二。上述限额罚金刑适用的对象和标准均有一定的随意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限额罚金刑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完善

针对上述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统一实行双罚金制,规范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

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并存的立法模式弊大于利,应代之以统一实行双罚金制。因为:(1)实行双罚金制更能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如前所述,双罚金制与单罚金制并存,造成了单位犯罪罚金刑配置原则的混乱,有悖于刑罚的统一性,并可能导致同罪异罚,妨碍了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合理追究,进而影响罚金刑的公平与公正。(2)实行双罚金制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众所周知,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相关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因此,相关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实行单罚金制,仅对犯罪单位配置罚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不再规定罚金,容易使相关责任人员产生侥幸心理,难以有效遏制其犯罪动机,从而不利于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至于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金制,那么该罪所受到的罚金处罚就具有双重性,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9],只会给人以“一罪两罚”的错觉,与“一事不再罚”的刑罚原则背道而驰[10]。笔者认为,这充其量只是一种错觉而已。事实上,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金制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实行双罚金制既可以惩罚犯罪单位,消减或剥夺其再犯能力;又可以惩罚相关责任人员,使其得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还可以警戒其他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致重蹈覆辙,从而更好地实现预防单位犯罪的刑罚目的。

那么,在统一实行双罚金制的前提下,应如何进一步规范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呢?笔者认为,规范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其一,对相同或相似类型的单位犯罪,其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应大体相同,以彰显刑罚的公平与公正;其二,对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配置的罚金数额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在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摒弃无限额罚金刑,代之以倍比罚金刑与限额罚金刑。

(二)对贪利性犯罪采用倍比罚金刑,进一步完善其处罚标准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属于贪利性犯罪,对于此类能够合理计算出犯罪数额的犯罪,应一律采用倍比罚金刑。因为倍比罚金刑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又能在遏制贪利性犯罪中有效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7]

鉴于现行倍比罚金刑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倍比罚金刑时,应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参照系的选择。倍比罚金刑的适用,必须以一定的参照系为前提。一般而言,作为倍比罚金刑的参照系应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性:一是可计量性,即参照系必须能够被量化;二是价值性,即参照系必须能够换算成金钱价值;三是决定性,即参照系必须能够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并对量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四是易确定性,即参照系必须是容易被认定、易于计算的,唯此才能实现操作简便和司法经济[1](P.310-311)。目前,我国刑法所选择的倍比罚金刑的参照系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虚假出资金额、抽逃出资金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洗钱数额、偷逃应缴税额、偷税数额、拒缴税款数额、欠缴税款数额、骗取税款数额、票证价额、逃汇数额、骗购外汇数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等等。从总体上看,这些参照系的选定是比较恰当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可能同时出现违法所得额、销售金额、非法经营额、损失额等犯罪数额,立法者究竟应选择哪一种或几种犯罪数额作为倍比罚金刑的参照系?如果选择了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参照系的,应如何确定其适用的先后次序?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单位犯罪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数额可供作为参照系的,应充分考虑这些犯罪数额对该犯罪量刑可能造成的影响,优先选择其中影响最大的犯罪数额作为倍比罚金刑的参照系。一般来说,对于单位经济犯罪应首先考虑将其违法所得作为参照系。因为违法所得更能准确地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罚当其罪。鉴于实践中有的犯罪可能没有违法所得,这时可考虑选择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数额作为其罚金的第二参照系。当刑法选择了两个参照系,且实践中案件同时存在上述两个参照系时,应优先适用违法所得这一参照系。只有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其第二参照系。

2.处罚标准的设定。在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倍比罚金刑中,共有六个处罚标准,即1%以上5%以下、2%以上10%以下、5%以上20%以下、5%以上30%以下、50%以上2倍以下、1倍以上5倍以下。上述处罚标准的设定,并无一定的规律可言。如“5%以上20%以下”与“5%以上30%以下”到底有多大的差别?立法者为什么要设定这两个不同的处罚标准?其合理性何在?这些问题在我国刑法中都无从寻找正确的答案。如果说上述六个处罚标准不尽科学,那么,究竟应如何来设定倍比罚金刑的处罚标准呢?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刑处罚标准的设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即应结合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及客观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地说,对于单位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过失犯罪的处罚标准应低于故意犯罪,且前者的倍比幅度可适当大于后者,以扩大对过失犯罪处罚的选择空间,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从宽处罚过失犯罪的目的;对于以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作为参照系的,前者的处罚标准无疑应高于后者,因为销售金额要远比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唯此,才能在立法上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笔者拟将单位犯罪倍比罚金刑设定为以下四个处罚标准:(1)过失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并处损失额“1%以上10%以下”罚金。(2)故意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并处损失额“10%以上50%以下”罚金;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募集资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洗钱、逃汇、骗购外汇等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的犯罪,依此标准。(3)有销售金额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4)有违法所得或类似偷逃应缴税额、偷税数额、拒缴税款数额、欠缴税款数额、骗取税款数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价额、倒卖车票、船票价额等可计算出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三)对非贪利性犯罪采用限额罚金刑,并合理设定其数额幅度

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数额幅度,既便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可以防止司法擅断,确保执法的统一性。因此,对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的非贪利性单位犯罪应采用限额罚金刑。

设定限额罚金刑,首先要合理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为此,要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将来一段时期可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的情况、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等因素。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罚款上限一般为1000元,可考虑将罚金刑的下限定为1000元,以便于与其相衔接;至于罚金的上限,可维持目前《刑法》所规定的50万元。  

 其次,要合理设定限额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幅度。如前所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限额罚金刑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难以找到其科学依据。因此,应考虑另辟蹊径,寻找出路。笔者认为,采用与自由刑刑期的合理比值制,不失为限额罚金刑数额立法的一种最佳选择。所谓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合理比值,是指一国刑法应当根据本国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等综合因素,从分则立法倾向上或者直接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罚金刑数额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形成相应的比值关系;并且规定,可参照某一犯罪自由刑的长短来确定该罪的罚金刑数额[11](p.225)。如在法国,“对轻罪,根据《刑法实施法》,最低额是25000法郎,从分则的规定看,处1年拘禁刑相当于处罚金刑10万法郎左右。”[12]这说明,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是可以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的。笔者认为,罚金数额与自由刑刑期形成合理比值,有利于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无法计算具体犯罪数额的犯罪来说,适用此制,无疑简便易行。那么,应如何确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比值关系呢?在我国,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测算体系:“假设全国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6岁,居民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余额为4000元。对于一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罪犯又并处罚金,罚金的数额应该是罚得他身无分文,倾家荡产。我国《刑法》以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判处52年徒刑本质上等同于无期徒刑,但是《刑法》中有期徒刑最长为15年,即15年的徒刑一定意义上相当于15年至52年徒刑的某一刑期。一个人18岁开始视为有独立生活能力,从18岁开始至76岁止可积累财富23万元,以15年平均之,每年约为1.5万元。”[1](P.323)笔者认为,就我国公民目前的收入而言,一年自由刑相当于1.5万元罚金,是比较合乎实际的。因此,对于刑法规定的难以计算具体犯罪数额的非贪利性单位犯罪,可以考虑设定与该罪自由刑刑期形成一定比值的罚金数额幅度。

(四)对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应有所区别,并明确其合理比值

如前所述,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均应配置倍比罚金刑或限额罚金刑。但是,由于犯罪单位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对罚金刑的感受能力和承受能力与自然人有较大差异,加之相关责任人员毕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因此,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理应区别对待。具体地说,在同一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配置的罚金数额应高于相关责任人员,并且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所应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

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也应高于自然人,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处以同等条件下自然人罚金刑数额的5-10倍是适宜的。”[13]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经济实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内容有别于自然人,因此,对相同的犯罪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应有所区别,否则,将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应构建两个罚金刑等级体系,一是自然人的,另一是法人的。在确定各等级的罚金界限数额时,法人罚金刑等级体系被确定的数额应是自然人罚金刑等级体系的五倍。”[14]笔者认为,尽管上述观点不是专门针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罚金数额的比值关系而言的,但却可以为我们确定两者的罚金数额提供有益的借鉴。也就是说,在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为相关责任人员罚金数额的五倍同样是适宜的。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在配置单位犯罪罚金数额时,无论是贪利性犯罪还是非贪利性犯罪,如果刑法主要就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作出具体的数额规定,那么,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应为相关责任人员罚金数额的五倍;反之,如果刑法主要就犯罪单位的罚金作出具体的数额规定,那么,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则为犯罪单位罚金数额的五分之一。这不仅为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确定了一个比较合理的比值关系,而且也可以使单位犯罪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之间保持协调一致,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论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40-45

参考文献:


[1]作者简介:利子平(1961—),男,江西南康人,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2]作者简介:李春华(1973—),男,江西新干人,2006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现就职于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邮箱:chunhuasuccess@163.com;   QQ:445993925.

[3]这两种情形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理论上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均属于单位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0—7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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