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华律师南昌工作室

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综合文章 > 正文

关于《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几点看法

2013-05-28 23:00:31 来源:李春华律师


关于《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几点看法

截至2012年底,江西全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达683万辆,其中汽车超过211万辆。机动车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芳香烃以及醛类等有害物质的尾气,是大气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近年来,已有十几个省、市出台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法规或规章。江西从20126月开始启动专门立法工作,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之后,形成《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下称《条例》),并提请528日举行的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一审。该《条例》对机动车环检、尾气超标治理、强制报废、无标车黄标车限行区上路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其中,部分条款,无论是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是委员们审议时,均引起较大争议。该《条例》一审后,将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今天,《新法制报》记者全来龙特邀请专家、律师和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就此进行探讨。

 

议题一、停车3分钟以上是否该熄火?没熄火是否该罚款?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凡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3分钟以上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熄灭机动车发动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相比草稿和征求意见稿,此条款“温和”了许多。因为此前,草稿和征求意见稿提出:未熄火,每辆车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上述条款,引起较大争议。有人提出,北京立法提出了停车3分钟必须熄火的规定,北京交通大学曾做过实验表明:熄火90秒和持续怠速3分钟对比,汽车燃油消耗可减少42%,氮氧化物排放基本持平,但碳氢化合物排放下降了41%。设立此条款和追加罚款有助于减排。但也有人提出,停车时间很难监管,且查处起来操作难度大,建议取消,更不能罚款。对于这些声音,您的观点是?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停车3分钟以上应该熄火(特殊情况除外),如未熄火,应予以一定处罚,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对此,有港台地区经验可资借鉴。20111215日,香港《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生效。该条例规定,司机在停车时,不可在60分钟内运作引擎合计超过3分钟(意即“停车如超过3分钟必须熄火”),违例司机将收到罚款通知书,罚款额为320元。20123月开始,台湾的汽车、摩托车停车怠速逾3分钟须熄火,6月正式开罚。不过,香港《条例》为因应实际需要及不同情况,设有特定的豁免,其中包括当酷热天气警告,以及黄色、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生效的时间直至该日午夜、车辆因交通情况而停车、正有乘客上车或落车、因无法控制的机械故障而不能阻止汽车引擎空转等。此外,针对运输业和特定车辆的某些情况,也设有豁免。当然,上述措施的确也存在停车时间很难监管且查处起来操作难度大等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细化相关技术手段。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施行,如果不能有效施行,不如弃置,否则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

 

议题二、无标车闯入限行区是否该罚款又扣分?

《条例》第45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即无标车或黄标车),在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记分处理。其实,南昌从71起,将对驶入限制通行区域的无标车或黄标车,罚200元,并扣2分。此前,在草稿中,处罚标准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扣2分。

对于这个条款,在征求意见时争议声较大。有人提出,这一条款对车主而言,太苛刻,而且缺少上位法。也有人认为,划定限行区后,只罚款不扣分,不足以震慑违法者。你如何看待,是该罚款且扣分,还是各取其一?请阐述理由。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只要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具有相关处罚权且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并不当然违法。罚款可视为对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能给周遭环境造成损害而给以车主的一种惩罚,而扣分则是针对驾驶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上路行驶行为的一种处罚,二者并不冲突,当然可以并处。至于如何并处,应贯彻适度原则,应结合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综合认定,不能过于严苛,毕竟处罚只是治理手段,而非终极目的。

 

议题三: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能否举报和处罚?

《条例》第6条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排气污染超标行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和答复。并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管。省人大环资委审查报告还明确:在查实后,还将给予举报人奖励。在最早的草稿中,类似条款更大胆地提出: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专家提出,行驶中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难以量化,很难操作,难以落实。而且不能仅仅罚款了之,应该要有持续跟进措施,确保至排放合格为止。您认为,设立“排放黑烟”的监管条款,是否可行?继而设立处罚条款,又是否恰当?请说明理由。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设立“排放黑烟”的监管条款,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不可避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既然要监管,就必须对那些违规者进行一定的处罚,如果不辅之以一定的处罚措施,则不足以对违规者形成威慑,监管条款就形同虚设。但是处罚应该有一定的标准,这就涉及一个量化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检测措施,检测污染物种类及浓度,这样处罚起来才有操作性。因此,对于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该鼓励单位和个人予以举报,一经查实,应该责令违规车主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处以少量罚款或者其他处罚措施。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者的,可采取相对严厉的处罚措施。

 

议题四:复检仍不达标就报废,是否可行?

《条例》第25条、32条对环检不达标车辆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其中提出:机动车经环检不达标排放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但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此前,草稿中提出,复检达到三次仍不合格的,实施强制报废。但该《条例》草案中,取消了这一复检次数限定条款。

有人认为,环保复检三次不合格就强制报废,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使用年限,如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也有人提出,复检期限到底是多长时间?是几次?复检期限要具体明确。

那么,环检不达标,经复检仍不达标就报废,到底有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述条款,您持怎样的观点?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环检不达标,经复检仍不达标就报废,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20135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中第(三)项就是“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另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7号)中函复: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但是,因为这涉及到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所以应该设立一定的缓冲期,让广大车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再购买环检不达标的车辆,或者对已购的环检不达标的车辆进行适当的处置,这样广大车主才会逐步理解并支持此项规定。

 

议题五:尾气检测能否与车辆上牌、年检挂钩?

《条例》第19条提出,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这就是常说的环检前置制度。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上牌照、年检的规定,没提到必须检测尾气,不检测尾气就不年检的规定,有违上位法的嫌疑。但也有人提出,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明确有机动车尾气检测这一项。那么,从法理角度分析,尾气检测能否与车辆上牌、年检挂钩?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前四项虽没有明确规定车辆上牌照、年检必须检测尾气,但是第(五)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也应该提交。不过,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因此其虽规定有机动车尾气检测这一项,但该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范畴。综上,就目前而言,尾气检测与车辆上牌、年检挂钩尚缺乏法律依据支持。

 

议题六:维修企业没修好未达标车辆不得交付,是否可行?

在有关确定车辆维修企业的责任方面,《条例》作了很多细致的规定,也存在争议之处,主要集中在第30条,即维修企业要“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有人提出,增加维修企业的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保护环境。但也有人认为,把社会的保护环境责任,强加于维修企业,有点勉为其难。既不切合实际,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那么,请您从法理角度分析,这样的立法条款,是否可行?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这样的立法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合同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维修企业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权,也没有被赋以行政强制权,因此其无权对上门维修的车辆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其次,维修企业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维修合同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无论其维修后的汽车是否达标,只要维修行为结束,维修企业就应该返还车辆给车主,除非车主存在拒绝支付约定的维修费,企业没有任何理由将车辆留置。当然,维修企业也不应无所作为,其应该按照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机动车排污的治理工作。

大家都在看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物业公司怒告

核心提示:共享单车一经出现便引起诸多热议,从起初一边倒式的夸赞,到后来逐渐出现大量负面评价。其中最让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