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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致其弟周作人17封信权属之争(答《新法制报》记者问)
2016-09-27 12:20:28 来源:
今年9月24日,一则消息引发法学界热议:鲁迅后人正与绍兴鲁迅纪念馆争夺鲁迅致弟的17封信函归属。
1988年,周丰一(周作人之子)及妻、子收回在文革中被“红卫兵”抄家掠走的17封鲁迅先生写给周作人的信函后,家中成员对保留还是捐献这17封信函未达成一致意见。1990年,周家统一决定将17封信函全部交付绍兴鲁迅纪念馆代为保管,同时周丰一出具了代为保管《委托书》。2013年8月6日,周丰一夫妇相继逝世后,其长子周吉宜被告知,17封信函已经不再属于“代管”,因周丰一已于1991年9月以递交其个人署名的《捐献声明》的方式,将17封信函捐赠给了绍兴鲁迅纪念馆。而为了避免周家产生矛盾,此情况一直没有告诉周家后人。
2013年8月19日,周吉宜致函绍兴鲁迅纪念馆,言明《捐献声明》侵犯了其他财产共有人(周作人子女及其后人)的权利,无法律效力。10月8日绍兴鲁迅纪念馆回函表示:同意周吉宜的意见,并希望周吉宜在处置17封信函时“优先”自己。2015年3月4日,周吉宜又致函绍兴鲁迅纪念馆,告知其拟收回17封信函重新处置,却意外遭到绍兴鲁迅纪念馆以“捐赠”成立为由回函拒绝。
双方交涉无果后,周吉宜等16人以要求返还代管的17封信函为由,将绍兴鲁迅纪念馆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周丰一出具的《捐献声明》有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吉宜不服旋即上诉,目前二审已经开庭审理,但未作出判决。
受《新法制报》之邀,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就相关问题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捐赠是否有效?
新法制报:作为17封信函继承权人其中一人,周丰一未经其他继承权人同意或授权就签署捐献声明,捐献能否视作有效?
李春华律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可见,捐赠的对象仅限于捐赠者本人的财产,或者他人授权范围内其可以处分的财产。
本案中,如果1990年其他继承人只是授权周丰一代办委托绍兴鲁迅纪念馆保管涉案信函事宜,而非授权其处理包括决定是否捐献等一切相关事宜,那么周丰一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对书信进行捐献。也就是说,就捐献一事,周丰一属无权代理,且纪念馆未进行催告并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那么该捐献仅对周丰一本人有效,即周丰一只能捐献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不涉及其他继承人所拥有的部分。
二、不告知是否欺诈?
新法制报:绍兴鲁迅纪念馆一直以委托保管名义占有文物,明知周丰一有捐献行为却不告知其他权利人,是否属于欺诈?
李春华律师: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显然,其他继承人对于代管和捐献还是分得清的,并未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不好说是欺诈,但是纪念馆方面隐瞒重大事实以企图蒙混过关是肯定的。当初,周丰一出具《捐献声明》时,纪念馆方面应该知道周丰一无权代理其他继承人捐赠,却不及时催告其他继承人确认,因此该《捐献声明》对其他继承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它继承人知道被捐献事实之日起算,期间因其它继承人与纪念馆方面一直在交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难以成立。
三、纪念馆能否算善意取得?
新法制报:倘若周丰一无权处分17封信函,捐献属无效行为,绍兴鲁迅纪念馆取得17封信函的所有权,能否算善意取得?
李春华律师: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比如,支付了合理对价,已进行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本案中,纪念馆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不应取得17封信函的所有权。首先,纪念馆并未就涉案信函给权利所有人支付合理的价格。其次,不能证明纪念馆在受让时出于善意。当时,纪念馆应该明知涉案信函的权利人并非捐赠者一个,捐赠者的捐赠行为并未取得其他权利人的相关授权,事后纪念馆也未催告其他权利人确认。
四、以超时效判决妥当与否?
新法制报:一审法院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周吉宜等16人的诉讼请求,但却又认定周丰一的捐献声明有效,这样做妥当么?
李春华律师: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其它继承人知道被捐献事实之日起算,期间因其它继承人与纪念馆方面一直在交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应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处理也有欠妥当。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捐献是否有效进行调查,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确认案件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完全可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没必要再就捐献是否有效这个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否则可以理解为法院以其实体认定确认了诉权的有效性,显得有些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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