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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县某玻璃公司关于张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上诉状
2016-10-04 17:08:05 来源:李春华律师
上 诉 人:南昌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县蒋巷镇××村××路,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总经理。
代 理 人:李春华,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年10月15日出生,家庭住址:湖北省××市××街道×××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系经老乡介绍为上诉人临时帮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观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条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
1、被上诉人只是临时帮工,不受上诉人管理,也未约定报酬。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在上诉人处帮工,刚开始帮了两天,就离开了。之后,又自己回到上诉人处帮了几天。上诉人的负责人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管理。换句话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想帮就帮,来去自由,无需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也不会进行干涉,可见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具有自主性、随意性。
2、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搬运已经加工好的玻璃制品,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并不构成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加工及销售玻璃制品才是。
可见,本案并不同时具备上述条款规定的三项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临时帮工,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加诸上诉人,且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客观公允
一审判决称“原告称被告为其务工的期间属于无偿帮工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有失客观公允。本案中,双方属于临时帮工关系,既然是临时的,可能会随时离开,那么按照我们的生活经验,一般都不会签个协议之类,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临时帮工关系有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证明不了双方属于帮工关系,也并不意味着双方就一定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其他。
反之,如果属于劳动关系,因涉及的利益相对重大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都会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有意识地去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这明显不合常理。
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属于临时帮工的证据以及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有失客观公允,应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恰当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双方已就就劳动关系的存在达成意向,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用工关系,只是临时帮工性质,期间被上诉人也多次表示要离开,上诉人当然也就无必要将其加入职工名册备查。
综上,被上诉人系经朋友介绍为上诉人临时帮工的,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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