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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代理词(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2013-03-01 23:59:35 来源:李春华律师


一审民事代理词(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傅某标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春华、实习律师鞠建宇担任其诉深圳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开庭前的调查取证和参加开庭审理,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在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代理人认为,被告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虚假宣传行为:

1、被告在“通用实名”产品宣传中介绍,移动通用实名可在手机上网三大平台通用,即在手机浏览器(OperaUCweb)中直接输入、在移动搜索引擎(百度无线、易查搜索)直接输入、在移动商务平台(移动中国网站mchina.cn)直接输入,均可快速准确的进入相应的网站。然而,实际操作中,在手机浏览器(OperaUCweb)中直接输入、在移动搜索引擎(易查搜索)直接输入,均无法显示原告所购买的通用实名“中国律师”的任何信息,以上操作由代理人在开庭时也当庭演示予以证实,此结果与被告对“通用实名”的产品宣传严重不符,属恶意欺诈。

2、被告宣称,移动中国网与国家商务部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移动通用实名是商务部移动互联网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做的一战式移动商务解决方案。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前后,均无法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国家商务部与移动中国网具有战略合作关系,也不能提供国家商务部与移动通用实名之间存在业务联系的证明。由此可见,被告擅自借用国家商务部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人为夸大自己,隐瞒了其履行服务合同能力的真实状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

3、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已被停止了通用实名制的业务代理工作,其在与原告签订移动通用实名注册及运营服务合同时显然已经知道自己的代理期限到期,却不如实告知原告。换言之,被告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而且也不准备继续代理该项业务的前提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期限为6年的服务合同,其骗取原告服务费的用意明显,属于赤裸裸的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58条同时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因受欺诈而与被告所签的服务合同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可撤销合同,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服务合同并向被告追偿所付的服务费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据。
    
二、在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提供相关服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根本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退赔

在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提供相关服务,具体表现在:

 1、被告曾承诺为原告提供精心设计的手机网站,实际上被告后来只是在原告原有的网站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复制,没有添加什么实质性的东西,其所谓的精心设计没有得到任何体现。

    2、原告在手机上通过百度无线搜索其购买的“中国律师”四个字的通用实名制服务,并未出现原告所希望显示的内容,搜索结果缺乏显著的识别性,根本无法达到原告进行广告宣传的目的。

 3、被告早已无移动通用实名制的代理权限,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为期6年,被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更谈不上要求被告继续对原告的网站进行维护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约定,并且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应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与必要,被告应退回所收服务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被告在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且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资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并向被告要求退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 理 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   师

                                               鞠建宇  实习律师

                                               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 供稿:李春华律师,南昌大学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广东(深圳)穗江所律师,曾执业于江西(南昌)添翼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联系电话:13410670837(深圳)、15970440151(南昌),QQ1254733239http://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广告禁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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