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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华律师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二审代理词(代理保险公司)
2012-05-26 21:50:47 来源:李春华律师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二审代理词(代理保险公司)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王××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及一审开庭等,现依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1)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确定。在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中,只有“全休三个月”的记录以及住院81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撇开医疗机构相关医疗专家的意见,而擅自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0天),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容易导致受害人故意拖延申请伤残鉴定日期,从而延长误工时间,事实上造成了对上诉人的不公平。
(2)被上诉人收入损失的确定。首先,仅凭部队政治部的一纸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况且该证明无法自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事实上,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其以往的工资条、工资单或者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等资料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在起诉及一审开庭时,提供的工资证明是由武警广东总队第一支队政治部出具的,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又补充了第一支队后勤部及财务处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此时提交证据早已超出举证时限,且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是否被停发少发了工资,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退言之,即便上述属实,一审法院也应从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中扣除其已经领取部分,差额部分才构成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
二、医疗费的赔偿还需相应扣减其中不能证实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项目
首先,上诉人对LL88242718、LL88242717、LK75083409三张票据的相关性不予认可,主张应削减相应赔偿数额,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照此做法,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凭他人的票据向上诉人要求赔偿,除非上诉人能够证明其非真实性,这有些荒谬。其实,这只需被上诉人到医院开具一纸证明即可。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三张票据系医院为其开具,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数额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外,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只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遵循医保内用药报销比例、特殊材料自负比例等相关规定;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非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治疗费用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存在误工损失,故护理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认为,仅凭部队政治部的一纸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况且该证明也难以自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事实上,护理人完全可以提供其以往的工资条、工资单或者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等加以证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起诉及一审开庭时,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是由武警广东总队第一支队政治部出具的,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又补充了第一支队后勤部及财务处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此时早已超出举证时限,且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及是否被停发少发了工资,护理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
四、伤残九级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相应核减
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一个九级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系数适当增加。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基本事实,判决了高达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明显超出了广东省的相关标准,应相应核减。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恳请贵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李传昊 律师
二0××年×月二十七日
◆供稿:李春华律师,南昌大学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广东(深圳)穗江所律师,曾执业于江西(南昌)添翼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联系电话:0755-33564700,QQ:1254733239,http://www.chunhualawyer.icoc.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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