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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戴某交通肇事案)
2015-07-20 17:13:35 来源:李春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戴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担任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戴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客观公允,有为息事宁人而加重被告人责任之嫌。
1、被告人当时的交通行为并无不当。
首先,被告人的自行车虽然存在个别问题,但其转向系及行驶系等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本无碍于正常行驶。况且,自行车不同于机动车,其质量较轻、速度较慢,危险性不大,尤其在案发地黑暗且有坑洼和砂石的下坡路段,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被告人骑行的速度也不可能会快。
其次,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会有自行车撞人致死的事件发生。事发时系晚上,事发地段很暗,没有路灯,路况也不好,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时,被告人正常靠右骑行,也未喝酒,对该段路也很熟悉。没有路灯,说明相关管理部门失职,不能将该责任全部加诸被告人。
再者,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无不妥,现场遭破坏与其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受了伤,被告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抢救伤者和让人报警、叫救护车(因彼时被告人手机在家充电未携带),不能苛求其既赶紧救人同时又要保护好现场。毕竟被告人只是个普通人,并非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且第一次经历这种情况,此时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因此其第一时间带着受害人到医院治疗,之后再带着民警去现场勘查,此举应是一个正常人的理性选择。并且,事故现场并非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授意他人蓄意破坏的,而是工厂的同事及其家属无意为之。换言之,是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等没有协助履行好保护现场的义务,交警部门却将其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显失公平公正。
2、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被告人当时是靠右侧正常骑行,而受害人是逆行。对于这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而这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次,受害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同事龙某在其询问笔录第3页称,受害人平时这个时候会出去散步;受害人的眼睛视力不是很好,看电视要坐得很近,但从不戴眼镜。另外,根据事发地附近住户杨朝伟在回答办案人员询问时称,受害人“当时走路有点不是很正常,头低着还歪向一边”(询问笔录第3页)。换言之,受害人视力不好且明知该路段很暗、坑洼不平,仍然独自一个人在那散步,且当时情绪不是太好,无疑增加了自身人身安全的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显然,受害人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尤其在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的情况下。相对而言,受害人作为行人应该比骑自行车的被告人更能凭借自行车骑行时发出的声响判断是否有车驶来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显然受害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没做好,以致事故发生。
(二)不能确认受害人之死与被告人自行车碰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是否系受害人之死的全部原因,还不明确。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而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期间间隔了近十天。因此,是被告人自行车碰撞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还是因此次事故引发受害人其他突发疾病致其死亡,抑或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致受害人死亡?显然,这些情况应该予以查明,以明确被告人与受害人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尸体检验征求意见书》中,受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因此就无法查明受害人有无其他严重疾患及其真正的死因。换言之,本案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受害人之死皆系由被告人行为导致,很可能被告人行为只是诱因而已。
因此,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合理地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
二、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也具有多处从轻量刑情节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人和让他人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案涉违法犯罪行为。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在积极筹钱,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及赔偿,最终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1月24日,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四处借钱赔偿,足见其悔过态度良好,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
3、被告人平时一直表现良好,并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最终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也具有多处从轻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做到罚当其罪!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二0一五年×月××日
(注: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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