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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不能继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2016-12-30 16:15:41 来源:李春华律师
【案情】
1971年,唐某一出生就被生父母送给无儿无女的舅舅收养,并与他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因生父母年老多病,其他子女又都不在身边,所以唐某便把他们都接到身边悉心照顾以使二老安享晚年。这两年,二位老人相继去世,遗留下了两套房子以及十多万元存款。在分割遗产过程中,唐某与生父母的子女发生了争执。协商不成,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最终,法院判决唐某不能作为其生父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但因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说法】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唐某与其舅舅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二是唐某能否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首先,本案中,唐某与舅舅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因其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唐某与其舅舅自1971年开始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应视为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即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既然唐某与其舅舅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唐某与生父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综上,虽然唐某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但因其将年老多病的生父母接到身边悉心照料,使他们得以安享晚年,因此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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