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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被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2016-03-01 17:25:10 来源:李春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害人(亦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核查证据以及参与刚才的庭审,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及其家属拒不赔偿,毫无悔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重量刑
在伤残鉴定等结果出来并计算好赔偿数额后,原告人一方多次找被告人及其家属方面沟通赔偿事宜,但未得到对方的任何答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判刑。
二、关于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两点意见
1、起诉书称原告人“两次骚扰被告人的姐姐”有失偏颇。根据原告人陈述,本案起因源于被告人不恰当的介入了原告人的家庭(具体情况因涉及隐私,在此就不展开了),导致原告人妻子数次起诉离婚,最近一次起诉离婚是2016年×月×日开的庭。原告人为此想找被告人了解情况,但被告人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人只好找到被告人姐姐,希望其代为转告被告人。
2、起诉书称原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钢钎朝被告人蒋珍葆头上砸了两下”不够客观。试想,如果一个人被钢钎在头上砸了两下,会有什么结果?
补充以上两点,希望能够对法庭查清本案事实有所帮助。同时,也为了证明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人。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三点说明
1、有医嘱,遵医嘱;没医嘱,从鉴定意见。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另外,根据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可见,医嘱与鉴定意见部分是存在冲突的。但是,根据医嘱优先原则,可以最终确定:原告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从其结构上看属于被害人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将由其本人享有或者近亲属继承的未来劳动收入,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系物质损失的范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害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是被扶养人生活的基本保障,具有物质性,而非是精神方面的慰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款虽未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内,但也未将其排除,而根据“…等费用”的用语,结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其属于赔偿范畴。
事实上,不少法院都明确将其纳入赔偿范畴。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09年4月13日印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明确:“对一审开庭前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5月27日,陕高法[2009]117号)第四条第2款“赔偿范围及标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统一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执行此《解释》的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因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予赔偿,故应除外。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是财产性损失,故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3、至于精神抚慰金,在一些地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明确支持的,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黔高法〔2010〕215号)认为,“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即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调解或裁判。”因此,希望法庭能够支持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不足以弥补原告人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及共犯构成共同侵权,应该对于原告人受到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南昌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二0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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